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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商务部

※发布时间:2018-11-26 2:24:07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通过来信等方式向各级党政机关反映问题是您的。为了提高办事效率,明确责任,请您首先阅读《网上须知》,并按问题归属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二、根据《条例》,工作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人提出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事实,不得、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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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商务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不服商务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人的权益,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人。第 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应当做好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应当畅通渠道,为人采用本条例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人。第四条 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领导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应当科学、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设立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负责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人提出的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交由处理的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事项;(四)督促检查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六)对本级人民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工作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第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对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规和本条例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各级人民应当将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第八条 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励。对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励。第二章 渠道第九条 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应当在其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事项。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事项。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人居住地与人面谈沟通。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息系统,为人在当地提出事项、查询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有关部门、下级人民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息系统,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第十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可以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人的投诉请求。第三章 事项的提出第十四条 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五条 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第十六条 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事项已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人在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七条 人提出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第十八条 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十九条 人提出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事实,不得、他人。第二十条 人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的,自觉社会公共秩序和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物品、管制器具的;(三)、、工作人员,或者非法他人的;(四)在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接待场所的;(五)、、、以财物诱使、幕后他人或者以为名借机的;(六)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事项的受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工作机构收到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的事项,应当告知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人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二)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报请本级人民决定。(三)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事项的办理情况。(四)对转送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人,并按要求通报工作机构。第二十二条 人按照本条例直接向各级人民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并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告知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人。但是,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事项的受理情况。第二十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人的、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的人员或者单位。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第二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事项和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魏优旃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事项和信息不得隐瞒、、缓报,或者他人隐瞒、、缓报。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事项和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第五章 事项的办理和督办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事项,应当恪尽职守、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二十九条 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事项或者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一条 对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事项,应当听取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第三十二条 对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作出支持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第三十 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人延期理由。法律、行规另有的,从其。第三十四条 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 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的期限内。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的办理期限办结事项的;(二)未按反馈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程序办理事项的;(四)办理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收到改进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的,应当说由。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工作机构对于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工作机构对在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定期提交情况分析报告:(一)受理事项的数据统计、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的情况;(三)提出的政策性及其被采纳情况。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或者职权,侵害人权益的;(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侵害人权益的;(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程序,侵害人权益的;(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请求意见的。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收到的事项不按登记的;(二)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不予受理的;(三)行政机关未在期限内书面告知人是否受理事项的。第四十 对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期限内办结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将人的、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事项过程中,作风,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事项和信息,隐瞒、、缓报,或者他人隐瞒、、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人进行劝阻、或者教育。经劝阻、和教育无效的,由机关予以、训诫或者;违反的法律、行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人事实、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 条例 》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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